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乡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陆军诉师有成、郑浩、吴奴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陆军,师有成,郑浩,吴奴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王陆军,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有成,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郑浩,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吴奴草,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系被告师有成妻子。原告王陆军诉被告师有成、郑浩、吴奴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久红、洛一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陆军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有成、郑浩、吴奴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陆军诉称,2013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师有成、郑浩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师有成借我1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郑浩签字担保,如二被告违约不还,二被告需承担我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并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师有成未按时结算利息,催要后也不还本,被告郑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吴奴草系师有成妻子,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为减少我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师有成、吴奴草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6分计算,并支付我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郑浩承担连带责任。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身份证、借条、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合同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借款事实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师有成、郑浩、吴奴草未做书面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师有成由被告郑浩担保,向原告王陆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陆军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师有成2013年11月22日保证人郑浩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师有成借原告1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如被告违约不还,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并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郑浩对被告师有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师有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浩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调取了被告师有成、郑浩、吴奴草的户籍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陆军提供的借条、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合同和律师代理费欠条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师有成、郑浩、吴奴草的户籍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师有成、郑浩与原告王陆军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王陆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师有成未能及时清偿、构成违约,被告吴奴草系被告师有成妻子,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王陆军主张被告师有成、吴奴草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按2.6%计算,有可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利率应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师有成、吴奴草承担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师有成借原告王陆军1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如被告违约不还,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故原告王陆军要求被告师有成、吴奴草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浩自愿为被告师有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条上签字,被告郑浩与原告王陆军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王陆军要求被告郑浩对被告师有成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有成、郑浩、吴奴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有成、吴奴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陆军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王陆军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郑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师有成、吴奴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黎明审判员  刘久红审判员  洛一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