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雨与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陈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永辉,村委会主任。原告陈雨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欠原告餐饮费合计人民币75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餐饮费合计人民币75275元。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现金支出凭单2枚,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合计人民币7527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盖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和村委会主任刘永辉、村委会会计签字,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陈家烧烤店用餐,并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3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8841元和66434元的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现金支出凭单各1枚,累计欠原告餐饮费合计人民币75275元。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陈雨餐饮费人民币75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雨餐饮费人民币75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