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富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富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723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女,系经理。被告王富民,男,住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富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