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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5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与福格茨(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丁锦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福格茨(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丁锦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5365号原告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江头村。法定代表人丁水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格茨(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10(A)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国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锦治,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达公司)与被告福格茨(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格茨公司)、丁锦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启,被告福格茨公司、丁锦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尔达公司诉称,被告福格茨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EVA材料,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4600元,后该货款仅支付了120000元,余款446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丁锦治在《福格茨公司结算单》上签字代为确认欠款事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6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格茨公司辩称,确实存在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款金额也属实,但是是被告福格茨公司所欠货款,与被告丁锦治无关。被告丁锦治辩称,被告丁锦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丁锦治在《福格茨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讼争货款的债务与被告丁锦治个人无关。原告无正当理由起诉被告丁锦治,系滥用诉讼权利,特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丁锦治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格茨公司向原告爱尔达公司购买EVA材料,2013年5月18日被告福格茨公司向原告出具《福格茨公司结算单》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4月份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4600元。后被告福格茨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44600元至今未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福格茨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福格茨公司结算单》是被告福格茨公司所欠的货款,与被告丁锦治无关。被告福格茨公司、丁锦治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格茨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爱尔达公司购买鞋材。2013年5月18日被告福格茨公司向原告出具《福格茨公司结算单》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4月份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4600元。后被告福格茨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丁锦治作为被告福格茨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1月27日付款20000元的备注栏签名。后被告福格茨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600元。庭审中,原告爱尔达公司以被告福格茨公司承认欠款事实为由,放弃对被告丁锦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爱尔达公司与被告福格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福格茨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福格茨公司结算单》为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福格茨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福格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46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催讨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锦治系被告福格茨公司的员工,其在《福格茨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福格茨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丁锦治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格茨(泉州)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6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为458元,由被告福格茨(泉州)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