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章启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启,菏泽供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华,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李章启之妻。委托代理人:韩光玲,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经典国际大厦4层。负责人:赵丙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上诉人李章启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章启的委托代理人申华、韩光玲、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章启诉称,李章启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鲁R×××××号海马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车损为495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只赔付车损款14691元,还应赔付车损款19958.40元。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李章启的车损已经赔付完毕,并且李章启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李章启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鲁R×××××号海马牌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8600元、100000元、20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2009年2月28日,李章启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牡丹区马岭岗镇时,与张浩驾驶李国鹏的鲁R×××××号北京现代牌汽车相撞,造成张浩、李章启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李章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月5日,李章启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R×××××号海马牌汽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确认车辆损失的金额为49500元。2010年11月26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向李章启出具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认定李章启机动车的损失保险14691.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4631.05元、不计免赔特约险6214.35元、其它项目支出642元,合计54179元。同日,李章启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上签收,该收据显示:“今收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上述赔案的全部赔款,并确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并且该收据显示赔款的金额为53537元(54179元-642元=53537元)。同年12月1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李章启付款55537元。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令李章启赔偿李国鹏的车辆损失32193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9月2日,李章启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32193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章启保险金14980元,驳回李章启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变更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第一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章启保险金12980元,维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原审法院认为,李章启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出具了领款单,确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终结,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如果李章启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就应当在协议达成后的一年内申请撤销或者变更,李章启起诉的时间已经超出了除斥期间,无权再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章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李章启负担。上诉人李章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只赔偿给李章启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14691.60元,这和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49500元车损金额之间尚有很大的差距,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除去免赔率后剩余的车损款19958.4元。虽然李章启在2010年11月26日签收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赔款收据,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告知李章启该赔款的具体项目,由于李章启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菏商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时才知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尚欠的具体车损赔偿金额,故李章启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李章启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中,明确约定李章启机动车损失的赔偿金为14691.60元,李章启也在赔款收据上签字,证明李章启收到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全部赔款,并认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案的赔偿责任已经终结,故李章启在领取赔款时对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计算的车损赔偿金为14691.60元等事项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并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李章启再次依据之前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主张权利,显然不当,并且李章启申请撤销或者变更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李章启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给付剩余车损款19958.4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李章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