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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个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方某赔偿医疗费7986.38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42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735.3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志坚、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2000年开始在随县万和镇经销豪爵铃木摩托车,并于2001年获得豪爵铃木摩托车在万和镇区的经销权。2013年10月10日,周某与被告人方某经协商,将豪爵铃木摩托车在万和镇区的经销权转让给被告人方某,双方并约定由被告人方某承接周某的销售店面,继续销售豪爵铃木摩托车。被告人方某同意后遂预付了半年的房租10000元,承接下周某的销售店面销售豪爵铃木摩托车。2014年4月,因原承租的店面合同到期,被告人方某得知要涨房租,考虑到租金太高,遂在万和镇万和商贸城另行租赁一处店面,将原来店面内的摩托车搬运至新店内销售。周某发现后,便找到被告人方某要收回经销权,被被告人方某拒绝,二人因此而产生矛盾。2014年5月12日晚,周某驾驶一辆铲车将被告人方某新店门口处的招牌损毁。2014年6月6日晚上20时许,周某再次来到被告人方某的新店内,要求被告人方某归还豪爵铃木摩托车的经销权,被告人方某则提出“若归还经销权,已出售摩托车的赊账也一并转让”的要求,被周某拒绝。二人因此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方某将周某摔倒在地,并骑在周某身上,用拳头殴打周某,后被在场的李某、蔡某等人拉开。被告人方某和周某从地上被拉起来后,被告人方某仍用手抓住周某的衣领,见周某口中仍骂骂咧咧,遂又一掌将周某推倒在地,将周某的右肩打伤,李某、蔡某急忙上前将周某扶起,随后,周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某所受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临床已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养9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蔡某、黄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书》;4、被告人方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及生活。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0日,共花医疗费3488.38元、手术器械(钢板)费4500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周某伤后误工损失9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误工费5648元,可计护理费4275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为验伤,周某花鉴定费700元;因被害人周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被害人周某为治伤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按500元计算其交通费用;被害人周某右肩受伤后,已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故被害人周某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用合理,且被告人方某对被害人周某提出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亦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0111.38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支付被害人周某的医药费11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民事赔偿事宜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坚持索要12万元的赔偿,而被告人方某拒绝高额赔偿,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在数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方某为表明其赔偿诚意,自愿同意除原已支付的医药费1121元外,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将30000元赔偿款交纳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对被告人方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方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因琐事而与周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造成了致被害人周某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系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被告人方某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法定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方某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也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方某在不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自愿同意对周某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按30000元赔付,超额赔偿部分系被告人方某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且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予以准许,并认定为可对被告人方某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在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方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30111.38元,由被告人方某赔偿70%,计款21080元,除去原已支付的1121元,尚下欠赔偿款19959元。被告人方某自愿向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赔偿30000元,本院准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