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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夏小文与张倩、李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文,张倩,李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夏小文,个体。被告张倩,农民。被告李腾,农民。原告夏小文与被告张倩、李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倩、李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文诉称,2012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200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后多次索要无果。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催款费用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倩、李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倩、李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夏小文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条下方注明:2012年11月21日已还款20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放弃催款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张倩、李腾有义务偿还余下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催款费用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倩、李腾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倩、李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小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张倩、李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