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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燕与何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何燕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8号原告刘燕。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良。委托代理人冯胤鑫。委托代理人何涛。原告刘燕诉被告何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何燕良的委托代理人冯胤鑫、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通过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401元,但被告只交付了价值1万元的货物,尚欠32,401元货物既不交付也不退款。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起诉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32,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燕良辩称,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业务关系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42,401元,被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达成口头买卖业务关系后,原告从其名下支付宝账户XXXXXXXXX@qq.com向被告名下的支付宝账户nana2281@sina.com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1万元、2014年2月11日付款16,251元、2014年3月6日付款12,000元、2014年3月8日付款4,150元,合计42,401元。2014年11月,原告持上述四笔付款的电子客户回单,以被告至今未完成交货义务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如前。另查,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8,383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9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18,383元。原、被告于本案审理中一致确认双方除该25198号案件及本案之外的其他业务款已结清。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本是好友,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用于居住兼办公(开阿里巴巴和淘宝网店),原告平时也在该房屋办公(开淘宝网店),2014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因为需要在自己的淘宝店铺进行服装促销,遂向被告口头订购红色波点羊毛衫400件、狐狸图案羊毛衫100件,总价值54,000元,双方约定全部货物必须在2014年2月28日前交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于2月11日支付被告16,251元购买羊毛纱线;此后,被告一直拖延交货,口头保证可以在3月8日前完成交货,原告遂于3月6日付款12,000元、3月8日付款4,150元,合计42,401元,但被告直到3月8日晚上才在申通快递公司交付了首批货值1万元的红色波点羊毛衫50件、狐狸图案羊毛衫45件,现因被告迟迟不交货,致使原告的促销活动无法进行,双方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32,401元。对此,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双方订货及原告付款情况,但坚持认为其已全部交货,被告在3月8日根据原告要求让供货商将货物发至申通快递公司直接送走(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另在之前至少交货3次,被告之前交货均是由被告的供应商将货物发至被告租住地址,被告收货后再转交原告,但未要求原告出具签收凭证,另据被告回忆,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至少向原告交货558件,货值已超过原告支付的42,401元,而双方在2014年3月8日因合作关系破裂,被告曾书写了一份“团购活动的持续处理协议”给原告,原告亦书写了一份金额18,383元的欠条给被告,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凭证,故双方本案买卖合同货物已经交付完毕,不存在退款问题;此外,被告当时较为相信原告,认为原告会在2014年3月9日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98号案件中所欠货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截止当年3月8日与原告结清其他业务款时,只要求原告写下25198号案件货款的欠条,未要求原告书面确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本案全部货物,且被告实际交货价值已经超过原告所付货款42,4201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自行整理的交货清单一份、针织厂收(发)货单六份,用于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本案全部货物,经质证,原告表示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收(发)货单上无任何单位印章、尤其是收货人处均是空白的,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对此,被告表示交货单是供货商发给被告的,因操作不规范,确无任何签收记录,但其回忆的交货数量已超出原告主张的500件,即原告实际未足额付款,双方在2014年3月8日作了最终结算,被告不欠原告货物,反而是原告拖欠了被告的货款,而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98号民事判决已支持被告向原告追讨货款的诉讼请求,即可以印证被告的观点成立。对此观点,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最终结算之说,因被告迟迟未交付,故原告未按实际总货款金额付款,但这不影响原告索要剩余货款,遂坚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电子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98号民事判决书、自制交货清单一份、针织厂收(发)货单六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发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订购衣物500件,被告应于2月28日前交货。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货款42,40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其较为信任原告且之前交易时双方关系尚好,故被告既未在每次交货时要求原告签收货物,也未在2014年3月8日双方结算时要求原告就本案货物出具确认凭证,原告对此均不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完成了向原告供货的义务。现被告提供的清单系其自制,未获原告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交货;被告提供的六份案外人的某(发)货单亦无任何签收记录,且被告自述该组单据是其供货商发货给被告之用,故即使该组单据真实有效,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将单据所载货物交付原告,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仅凭被告自述,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本案全部货物且交货价值已大于原告付款金额的抗辩。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价值1万元货物,本院可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并未按期完成本案买卖合同项下价值32,401元剩余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予交货,合同剩余部分已无必要再予履行为由,要求被告退款,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燕货款人民币32,40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元,由被告何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