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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田春莲与李锦同、李文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莲,李锦同,李文虎,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田春莲。委托代理人:刘长占,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锦同。被告:李文虎。被告:刘静。原告田春莲与被告李锦同、刘静、李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春莲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同、刘静、李文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莲起诉称,被告李锦同2011年12月14日借原告现金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李文虎和被告刘静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拿走借款后在不还本的情况下结息至2012年3月27日,此后既不付息也没还本。请依法判令1、被告李锦同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静、李文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虎答辩称,一、被告李文虎、刘静从未为李锦同担保6.5万元事实,对原告的起诉金额具不认同。二、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合同纯属伪造。对担保合同提出质疑。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李锦同、李文虎、刘静的个人信息及借款金额和个人签字均不是被告本人所亲笔书写,均系他人所仿冒所写。其中第一条中所写借款金额第九条中被告李锦同签字均无按手印,第九条中所述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持一份而被告李文虎、刘静从未见到此合同,在有各方此前签订的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者,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的描述,证明此合同为伪造合同,被告李文虎和被告刘静从未签过二份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以法律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令此合同无效,被告李文虎、刘静免责。被告李锦同、刘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李锦同借原告现金6.5万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李文虎和被告刘静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李锦同给原告田春莲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锦同结息至2012年3月27日,此后既不付息也没还本。本院认为,被告李锦同尚欠原告田春莲6.5万元及利息,由担保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为证。原告田春莲与被告李锦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静、李文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虎辩称,担保借款合同书中三被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锦同偿还原告田春莲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刘静、李文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静、李文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李锦同、刘静、李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