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少龙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终字第00262号原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1995年5月5日出生。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郭XX在霍州煤电集团南下庄矿兴安小区15号楼3单元一层楼道内将董XX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1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XX。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55元。2、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郭XX在霍州煤电集团南下庄兴安小区19号楼1单元楼下将田XX的一辆立马电动车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XX。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18元。3、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XX在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小区16号楼1单元楼下将史XX的一辆立马电动车盗走,后遗弃于该小区12号楼1单元楼道内。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72元。4、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郭XX在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小区15号楼3单元楼下将李XX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一X。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24元。5、2014年6月24日14时,被告人郭XX在霍州煤电集团南下庄矿兴安小区振兴楼楼道内将武XX的一辆立马悦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XX。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5元。6、2014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郭XX在霍州煤电集团南下庄矿兴雅小区11号楼2单元楼下发现一辆立马电动车,郭XX准备盗窃该电动车时,被该小区物业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83元。现所有赃物均已追归失主。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徐XX、梁XX、李一X、杨XX、赵XX、孙XX、李二X、康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XX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考虑本案被告人郭XX所盗物品均已追归被害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上诉人郭XX以其实际只盗窃了五辆电动车,但价格鉴定是六辆电动车,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XX于2014年6月28日在霍州煤电集团南下庄矿兴雅小区盗窃电动车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抓获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在该起盗窃犯罪中虽未得逞,但其已着手实施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其在该起盗窃犯罪中所盗电动车的价值应与其它涉案电动车价值一并计入盗窃数额。原判对其盗窃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上述犯罪未遂情节,量刑时也予以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X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