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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福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明、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特别是婚生女出生以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脾气暴躁,多次与原告有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左侧第八、第九根肋骨骨折等伤情,对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对被告充满恐惧,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因念及子女年幼,原告一直忍辱负重,委屈求全,但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困难,无共同语言,形同陌路,且双方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为了时日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考虑再三,终于下定决心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约6万元),归原告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婚后感情一般不属实,我们相识到结婚长达两年,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并没有分居。我们结婚七年只发生过三次争执,前两次并不是很严重,第三次是我推她的,椅子坏了,原告撞到电脑桌子上去才导致的,我们事情是端午节前发生的,为什么到现在才起诉。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成那么严重,因为原告前一个月还打电话给我要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了还在上幼儿园。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推搡后未站稳,撞到电脑桌桌角,导致原告左侧第八根肋骨骨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相识至登记结婚,经历了约两年的时间,应当认定双方较好的感情基础。从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看,双方婚后也无大的原则纠纷或尖锐的对立矛盾。焦点问题是2014年5月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从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并无殴打的事实,也无伤害的故意,因此不能得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结论。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