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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兴华、傅钢妙与傅钢妙、王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华,傅钢妙,王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周兴华。被告:傅钢妙。被告:王华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兴华与被告傅钢妙、王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周兴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