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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南春,系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22日期间,在延吉市公园街老大宇宙练歌厅后侧楼3单元2楼西侧其住处。容留林某某、郎某某、白某某、许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十余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检查发现吸毒工具的检查笔录和保全上述证据的证据保全清单,对被告人和被容留人员尿样检测笔录,证人林某某、郎某某、白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家属可以配合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语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容留多人吸毒,不宜认定为初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