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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直没有建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智豪,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32寸海信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电脑一台。婚后无共同债权,欠原告娘家7000元,欠被告五姨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