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克华、郑志刚、杨斌、杨聪与被上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华,郑志刚,杨斌,杨聪,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杨正元,云南康和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康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弥勒市康和甘油酯有限公司,弥勒市康和铝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彝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男,彝族。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欣,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正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康和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弥勒市康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弥勒市康和甘油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弥勒市康和铝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勇,系该公司经理。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涛,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克华、郑志刚、杨斌、杨聪与被上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集团)、杨正元、云南康和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生物公司)、弥勒市康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彩印公司)、弥勒市康和甘油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甘油酯公司)、弥勒市康和铝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铝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聪,上诉人杨克华、郑志刚、杨斌、杨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欣、彭伟,被上诉人康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忠,被上诉人杨正元,被上诉人康和生物公司、康达彩印公司、康和甘油酯公司、康和铝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勇及其被上诉人康和集团、杨正元、康和生物公司、康达彩印公司、康和甘油酯公司、康和铝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保华、孔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调查需要,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审原告丁华芬、杨荣莲在一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7月24日做出(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丁华芬、杨荣莲的撤诉,故原审判决再将丁华芬、杨荣莲列为本案原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杨克华、郑志刚、杨斌、杨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