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长社与邵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社,邵丽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周长社,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爽,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邵丽娜。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社诉被告邵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爽、周斌,被告邵丽娜及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社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邵丽娜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烟园东段准备上定砀公路时,由于邵丽娜不按交通规则行驶,且速度过快,将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周长社撞到,致使原告头部撞到坚硬的路面上,当场昏迷,后被好心人相救,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多天,花医疗费55000元。被告邵丽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报警、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尽法定的救助义务,而是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探望过一次,不尽法定的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9052.39元。被告邵丽娜答辩称,原告酒后骑车摔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邵丽娜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德商公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商公路与成武县南环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成武县南环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长社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周长社和被告邵丽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证字(2014)第05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原告周长社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双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右颞枕部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904.60元。因原告病情加重,于2014年5月8日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囊肿、颅骨骨折、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0086.3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53990.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周长社构成7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长社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无法确切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了(2014)交鉴字第19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爱玛牌”电动车前部与“小刀牌”电动车右侧中后部接触可以形成“爱玛牌”电动车前叉变形,“小刀牌”电动车右侧中后部现有损坏状况。另查明,原告周长社出生于1955年2月14日,为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儿子周爽和儿媳妇陈福红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周爽护理。周爽出生于1982年10月26日,陈福红出生于1983年5月29日。原告的父亲周继红出生于1932年6月6日,母亲周杜氏出生于1933年11月11日,共育有4名子女。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丽娜驾驶电动车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让直行的原告先行通过,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长社驾驶电动车行至交叉路口处时,没有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减速慢行,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邵丽娜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周长社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邵丽娜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邵丽娜辩称原告摔伤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了原、被告双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会造成被告车辆前叉变形,原告车辆右侧中后部损坏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法院从成武县交警队的案件卷宗材料中复印而来,具有真实性,被告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周长社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904.60元,在菏泽市立医院的医疗费50086.30元,综合原告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邵丽娜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予以认定,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定,因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1天,而非鉴定书中认定的27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为84960元(10620元/年×20年×40%)。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536元(40500元÷365天×131天),护理费为16533元(40500元÷365天×29天×2人+40500元÷365天×91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6421.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0元,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转院等情况,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其4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周继洪的父子关系,与周杜氏的母子关系,周继洪、周杜氏均为农村居民,其抚养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的标准计算,周继洪的抚养费为3696.5元(7393元×5年÷4人×40%),周杜氏的抚养费为3696.5元(7393元×5年÷4人×4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长社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5399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残疾赔偿金92353元(84960元+3696.5元+3696.5元);4、误工费14536元;5、护理费1642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4500元,共计187642元。被告邵丽娜赔偿原告112585元(187642元×60%),原告自行承担75057元(187642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社各项经济损失112585元。二、驳回原告周长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原告周长社负担1651元,被告邵丽娜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邱献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