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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6号原告肖某某,女,住沈丘县。被告张某某,男,住沈丘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腊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7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农历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4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农历正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规劝撤回起诉。现如今被告仍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某某能。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放弃抚养权,不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婚证明一份、(2014)沈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人都希望自己的婚姻美满,家庭幸福。但当婚姻走到尽头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必须冷静面对,正确处理。如果双方协议离婚不成,一方诉至法院时,必须慎重考虑。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又未注重相互信任沟通,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也放弃了法院给予主持调解和好的机会。现原告坚决离婚,表明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和好某某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婚生子女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尚未成年,从有利其成长考虑,且遵循原、被告双方的意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芦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