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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邵志国与陈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国,陈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9号原告:邵志国,经商。被告:陈丐国。原告邵志国与被告陈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国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邵志国委托邵岳钰从农业银行汇款1100000元给被告陈丐国,用于购买瓯北楠湾家园商品房一套价值630000元,剩余470000元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3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向其讨要欠款,但被告总以经商不善等各种借口拖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随同本金同时结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邵岳钰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丐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为购买房屋,原告邵志国委托案外人邵岳钰从邵岳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丐国的银行账户转账1100000元。之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双方商定其中的470000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邵志国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前古历还壹拾伍万元整。其余古历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人:陈丐国,2013.10.29日”。被告陈丐国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邵志国与被告陈丐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但按照约定,其中1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剩余32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志国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陈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