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振艳与李忠和提供劳动者受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艳,李忠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杜振艳,委托代理人王云涛被告李忠和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原告杜振艳诉被告李忠和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涛、被告李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忠和雇佣原告杜振艳等12人为其收获大头菜,由孙国龙联系大家,约定工资每斤1.5分,收获后工钱均分。当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当收最后一车时,停车后大家陆续从车上下车。原告扶住四轮车的厢板下车,孙国龙在车下打开了厢板,致原告直接从车上掉下,左腿着地受伤。原告立刻找到雇主李忠和,被告李忠和给原告人民币300元,由孙国龙陪同原告去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卫生院检查,因医生下班不能拍片,故原告又打车到绥化市中医院,拍完片后原告回家休养。两个月后原告病情恶化,同年12月4日原告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3天,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杜振艳为被告李忠和提供劳动时受伤并致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忠和赔偿原告杜振艳各项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752.96元;误工费10414.80元(57.86元/日×1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日×13天);伤残补助金38536.40元(9634.10×20年×20%);护理费12279.66元(119.22元/天×2人×13天+119.22元/天×1人×90天);鉴定费33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现场,原告受伤后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拿300元让其去看病。第二天被告李忠和与孙国龙同去探望原告,原告说没事,在家养一养就行,当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去医院打针,但原告说医嘱不需打针,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同时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与受伤间隔时间较长,超过两个月,并且原告在未住院治疗期间继续生产生活,致使原告病情加重并致伤残。绥化市的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影像报告的结论并没告知原告的伤情需要手术治疗,被告认为使原告病情加重导致伤残与被告雇佣时发生的原告摔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原告致残所发生的损失。同时原告的伤情在绥化市属医院完全可以治疗,而原告在没有医嘱和转院治疗手续的情况下选择哈市,由此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对自身伤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不同意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忠和雇佣原告杜振艳等12人为其收获圆白菜,由工头孙国龙负责联系,约定收获圆白菜工钱为每斤1.5分,收获后工钱均分。当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左右,当收最后一车菜时,雇工陆续从车上下车,原告杜振艳扶四轮车厢板下车时,孙国龙在车下打开了车厢板,导致原告从车上掉下,左腿着地受伤。原告立刻找到雇主李忠和,被告李忠和给原告杜振艳人民币300元,由孙国龙陪同原告去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卫生院治疗。因卫生院无法拍片,原告打车到绥化市中医院诊治,左腿经拍片处理后,医嘱为处置后回家休养,定期复查。两个月后原告杜振艳腿部病情恶化,同年12月4日原告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3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终结医疗、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2个月,每日50元、损伤工作日18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752.96元、误工费10414.80元(57.86元/日×1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日×13天)、护理费12279.66元(119.22元/天×2人×13天+119.22元/天×1人×77天)、伤残补助金38536.40元(9634.10×20年×20%)、鉴定费33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李忠和辩称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同时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与受伤间隔时间较长,超过两个月。并且原告在未住院治疗期间继续生产生活,致使原告病情加重并致伤残。绥化市的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影像报告结论并没告知原告的伤情需要手术治疗,被告认为使原告病情加重导致伤残与被告雇佣原告摔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原告致残所发生的损失。同时原告的伤情在绥化市属医院完全可以治疗,而原告在没有医嘱和转院手续的情况下选择哈市治疗,由此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对自身伤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不同意全部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绥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绥化市中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绥化市人民医院MRI报告单一份、中德骨科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手术清单、医疗票据6份、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人唐德兴、郭玉胜、孙国龙、刘忠波、白立敏等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和雇佣原告杜振艳收获圆白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明确。原告杜振艳在被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忠和应当对原告人身安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致残,被告李忠和未尽到保证其人身安全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下车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并且在伤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手段,导致病情延误,其自身对延误治疗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受伤期间继续生产生活,手术间隔时间超过两个月,原告病情加重致残与被告雇佣时发生的摔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等辩解理由,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重新申请法医鉴定的权利,被告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没有医嘱和转院手续的情况下选择哈市医院手术治疗,由此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花销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和赔偿原告杜振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160.29元;即医疗费13752.96元、误工费10414.80元(57.86元/日×1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日×13天)、护理费12279.66元(119.22元/天×2人×13天+119.22元/天×1人×77天)、伤残补助金38536.40元(9634.10×20年×20%)、鉴定费3300元,合计81933.82元的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杜振艳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25元,被告李忠和负担1025元;原告杜振艳自负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凯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