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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谷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xx,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谷xx雇佣姚xx、于xx(均另案处理)在兴山煤矿煤仓铁道线的火车皮上多次盗窃煤炭,共盗得面煤5吨(价值人民币2,405元),后所盗煤炭被其卖掉。经侦查,被告人谷xx于2009年9月21日被鹤岗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谷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1张;证人于xx、杨xx等人证言;被告人谷xx的供述;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钱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