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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丰顺县新丰钢铁厂诉被上诉人丰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梅州怡鹿酒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顺县新丰钢铁厂,丰顺县人民政府,梅州怡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顺县新丰钢铁厂。法定代表人:池思迪,厂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永祥,县长。原审第三人:梅州怡鹿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校,董事长。上诉人丰顺县新丰钢铁厂诉被上诉人丰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梅州怡鹿酒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行政诉讼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4)梅丰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丰顺县新丰钢铁厂向本院提交申���书,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丰顺县新丰钢铁厂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当事人依法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丰顺县新丰钢铁厂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丰顺县新丰钢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 璐审 判 员  江 彦代理审判员  巫乐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