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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巧凤与何宣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巧凤,何宣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40号原告:金巧凤。委托代理人:褚忠。被告:何宣民。委托代理人:王心成。原告金巧凤与被告何宣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忠、被告何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巧凤诉称:2011年2月14日,经被告何宣民介绍,案外人吴兵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案外人吴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宣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案外人吴兵在支付一年的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2012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能支付。后案外人吴兵无法联系,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宣民向原告金巧凤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2月14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8800元,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宣民承担。被告何宣民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案外人吴兵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故原告已经拿到相当数额的利息。案外人吴兵结欠被告数万元的债务,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金巧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吴兵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宣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宣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4日,案外人吴兵向原告金巧凤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何宣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案外人吴兵向原告支付了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2012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能支付,被告作为担保人亦为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巧凤与被告何宣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都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经计算确定,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为13786.67元,现原告仅主张8800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吴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宣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巧凤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4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8800元,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宣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案外人吴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何宣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金巧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