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身份证号码:430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新泉镇月中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从他人手中购进毒品麻古、冰毒后再贩卖给下线吸毒人员张某、张某某和周某(均已作行政处罚),从中非法牟利,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该院以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其系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从他人手中购进毒品麻古、冰毒后再多次贩卖给下线吸毒人员张某、张某某和周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并从中非法牟利。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10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江某某先后2次在新泉镇明宇大酒店附近各贩卖5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被告人张某。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张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购买100元毒品,两人在新泉镇明宇大酒店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2、2014年10月2日12时许、10月9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先后5次在新泉镇明宇大酒店附近各贩卖1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购买100元毒品,两人在新泉镇菜市场出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3、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新泉镇明宇大酒店门口贩卖1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周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两人在新泉镇S308省道边搅拌场对面的一条小路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江某某身上口袋中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4小包、麻古疑似物3粒。经鉴定,缴获的冰毒疑似物4小包净重1.654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麻古疑似物3粒净重0.280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被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罪已实际执行刑期一个月四日,余刑为一年四个月二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及10月初的一天14时许,他在新泉镇明宇大酒店附近先后2次从贩毒人员“江某”(即被告人江某某)手中各购得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予以吸食;同年10月16日21时许,他找江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12时许、10月9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10月22日12时许,先后5次在新泉镇明宇大酒店附近从患有尿毒症的贩毒人员(即被告人江某某)手中各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予以吸食。同年10月24日与江某某在新泉镇菜市场出口处进行100元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③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他在新泉镇明宇大酒店门口从患有尿毒症的贩毒人员(即被告人江某某)手中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予以吸食;同年10月27日15时许,他在新泉镇S308省道搅拌场对面路边与江某某交易100元毒品时被民警抓获。④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10月期间,他与颜某骑摩托车到新泉镇明宇大酒店门口从绰号“江别”的贩毒人员(即被告人江某某)手里买过毒品冰毒和麻古,他们是以100元购买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进行交易的,“江别”的电话是1300730****,该证言证明的交易地点及联系方式与被告人江某某供述的情况相吻合。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张某、张某某、周某吸食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他是通过手机号1300730****与吸毒人员联系后,到新泉镇明宇大酒店附近见面进行毒品交易的,对部分吸毒人员的名字不是很熟,但看见人可以辨认出。3、一组辨认笔录。①证人张某、张某某、周某、胡某(均系吸毒人员)对贩卖毒品给他们的被告人江某某的辨认。②被告人江某某对从自己手上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张某某、周某、胡某的辨认。4、湘阴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①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新泉镇明宇大酒店附近抓获从江某某手中购买100元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时,张某将毒品扔到附近水沟里。②同年10月24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酒店附近抓获从江某某手上购买100元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某时,张某某将毒品扔到附近下水道内。③同年10月2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该酒店附近将欲从江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胡某抓获。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疑似冰毒4小包、疑似麻古3粒已予以扣押并收缴,经鉴定,4小包疑似冰毒净重1.65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粒疑似麻古净重0.28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一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张某、张某某、周某均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本院(2014)湘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湘刑执字第211-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湘阴县公安局湘公(新)立字(2014)1430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被湘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系被抓获到案。9、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情况,并证明其经长沙市第一医院、湘阴县中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双肾囊肿、双肾实质弥漫性病变等,需维持性血液透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和麻古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余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