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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城诉被告徐方启、徐方和、吕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城,徐方启,徐方和,吕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陈长城,男。被告徐方启(曾用名徐方宏),男。被告徐方和,男。委托代理人徐庆林,男,系徐方和之父。被告吕泽,男。原告陈长城与被告徐方启、徐方和、吕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传武担任记录。原告陈长城、被告徐方启、被告徐方和的委托代理人徐庆林及被告吕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徐方启向我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徐方和及吕泽担保,约定2014年10月7日偿还。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甚至连利息都没有给付。至2014年12月7日,加上原先拖欠的利息1500元,共计欠我利息87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还款。三被告答辩称,对欠款数额、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等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徐方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徐方和、吕泽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月利息3分。该借据是在原有的借款之后另行签订的一份新的借据,在新签订该借据之前,被告徐方启已经拖欠原告利息1500元,对此事实,三被告当庭认可,并同意偿还。庭审中,原告陈长城主动将借据中的月利息降为2分。三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等没有异议,只是对还款期限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方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主动积极偿还,同时作为连带担保的担保人徐方和、吕泽应该主动督促借款人按约还款或主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方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偿还原告陈长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700元。并以前述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利率向陈长城支付相应利息。二、担保人徐方和、吕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传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