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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恩平、陈俭侠与被告张满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平,陈俭侠,张满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张恩平,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后石台路**号楼*单元***室。原告:陈俭侠,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满强,男,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站前街****单元***室。原告张恩平、陈俭侠与被告张满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恩平、陈俭侠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恩平、陈俭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新办公楼2号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恩平、陈俭侠,被告张满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平、陈俭侠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买卖楼房契约,被告将坐落在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12委8组楼房,建筑面积52.14平方米楼房一座卖给原告所有。价款93800元。近年来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张恩平、陈俭侠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2004年10月5日购买被告张满强的楼房的事实。2.收据一张,证明交付给张满强购楼款93800元。3.房产执照,证明被告将房照交付给原告的事实。4.房产档案复印件,证明房屋的来源。5.开原市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材料,证明张恩平购买居住楼房的事实。6.缴纳水费、电费票据,证明实际居住管理。被告张满强辩称:原被告买卖房屋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满强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离婚证书、离婚协议,证明该楼房系自己个人产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买卖楼房契约,被告将坐落在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12委8组,产权证号4120834,建筑面积52.14平方米楼房一座卖售给原告所有。价款93800元。原告购买房屋后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即进入该房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该房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楼房契约、房产执照、开原市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证据。证明了原告购买被告楼房并实际进入该房使用管理至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买卖楼房契约予以确认。即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恩平、陈俭侠与被告张满强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坐落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12委8组,产权证4120834号楼房一座为原告张恩平、陈俭侠所有。由被告张满强协助原告张恩平、陈俭侠办理所售楼房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张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