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素与钱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钱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素,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钱锦松,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陈素与被告钱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诉称,被告钱锦松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钱锦松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钱锦松在借条上书面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先还借款本金20000元,直到2013年2月5日原告才收到被告钱锦松所还借款本金20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的20000元借款,被告钱锦松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钱锦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钱锦松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钱锦松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年底;2、借款到期后,被告钱锦松书面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直到2013年2月5日才收到借款本金20000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建阳市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建阳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7月21日20时5分许,原告陈素之子林忠到被告钱锦松家中讨债,双方因债务发生争执,后被告钱锦松的妻子李素妹打了原告陈素之子林忠一巴掌,后林忠报警,经警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李素妹向林忠赔礼道歉,林忠谅解对方的行为;2、林忠自行负责自己的医疗等费用;3、今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矛盾,否则将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以此证明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仍未将借款清偿完毕的事实。被告钱锦松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钱锦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的文书,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钱锦松向原告陈素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年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锦松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在借条上书面承诺于2013年1月5日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后被告直到2013年2月15日才将借款20000元还原告,原告在借条上备注:2013年2月5日收到还借款贰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的20000元借款,未果。2014年7月21日20时5分许,原告陈素与其子林忠到被告钱锦松家中讨债,双方因债务发生争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告的诉请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锦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