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侯朝会、侯朝毅、侯朝川与杨明刚、黄柏林、黄秀兰、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朝会,侯朝毅,侯朝川,侯朝玉,侯朝琴,杨明刚,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黄柏义,黄柏林,黄秀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朝会,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朝毅,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朝川,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朝玉,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朝琴,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临邛市。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刚,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王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运西,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柏义,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柏林,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兰,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占蓉,女,1957男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侯朝会、侯朝毅、侯朝川、侯朝琴、侯朝玉(以下简称侯朝会一方)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刚、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邛崃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黄柏义、黄柏林、黄秀兰(以下简称黄柏义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9日上午,杨明刚驾驶川AG6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雅安市往成都市方向行驶。6时50分许,杨明刚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G318线2558KM+600M处时,遇黄柏松驾驶并搭载李忠英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标志由右往左横过G318线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黄柏松受伤、李忠英当场死亡。黄柏松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4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刚与黄柏松承担同等责任,李忠英不承担责任。川AG6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汽运邛崃分公司,且该车在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侯朝会、侯朝毅、侯朝川、侯朝琴、侯朝玉系死者李忠英的子女,黄柏义、黄柏林、黄秀兰系黄柏松的同胞兄、弟、妹。黄柏松无第一顺序继承人,除黄柏义、黄柏林、黄秀兰外黄柏松无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邛崃市临邛镇晨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忠英火化证明、大邑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大邑县新场镇川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杨明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柏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在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后,确认杨明刚承担同等责任,黄柏松承担同等责任,李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黄柏松死亡,在黄柏松死亡案件中,黄柏林一方表示愿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候朝会一方的损失,不再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此意见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候朝会一方的总损失为:丧葬费2098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39475元(7895元/年×5年)、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000元,共计82462.5元。故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候朝会一方各项损失共计82462.5元。汽运邛崃分公司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故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实际需赔偿候朝会一方62462.5元,并返还汽运邛崃分公司2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朝会一方各项损失共计62462.5元,并返还汽运邛崃分公司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候朝会一方负担1700元,汽运邛崃分公司负担171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候朝会一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松柏、李中英死亡。黄松柏生前一直在外务工,并在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李忠英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明刚、汽运邛崃分公司、黄柏义一方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无其他答辩意见。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李忠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调查了黄松柏生前的务工情况,未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候朝会一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邛崃市临邛镇晨阳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2、大邑县新场镇川王村居民委员为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一份;3、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汽运邛崃分公司、杨明刚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2只能证明黄松柏未在本村务农,不能证明黄松柏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证据3不能够证明黄松柏在城镇务工满一年。本院认为,证据3仅能证实黄松柏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证据1、2系黄松柏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村委会出具,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社保清单、银行明细、纳税证明或者其他任何足以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社区、街道办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松柏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务工或居住满一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忠英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候朝会一方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与黄柏松一致,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候朝会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柏松生前已在城镇务工或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农村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候朝会一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侯朝会、侯朝毅、侯朝川、侯朝琴、侯朝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