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张燕云等诉王七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乙1;张甲;张乙;戴丙;张丁;顾甲1;王丙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1,*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丙,*出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出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1,*出生,汉族,户籍地**。上列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1,*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乙1、张甲、张乙、戴丙、张丁、顾甲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丙1与张A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张乙1系张A侄子,张甲、张乙、张丁与张A系姐弟,张乙与戴丙系母女,张丁与顾甲1系母子。张A生前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先于张A去世。2007年7月4日,张甲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张甲为了将户口迁入B路414弄23号以便在该房屋动迁时得利,故通过离婚方法达到目的,顺利将户口迁至上述居住地,实际占有了弟弟的利益,本人承诺一旦动迁得利,愿将本人动迁款的30%给张A,如动迁安置分房,将安置房屋折价的30%款项给张A,作为对其的补偿。同年7月9日,张乙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张乙和女儿戴丙,为了户口迁入B路414弄23号以便在该房屋动迁时得利,通过离婚方法达到目的,顺利将户口迁到B路,实际占了弟弟的利益,本人承诺一旦动迁得利,本人与女儿的动迁款的30%给张A,如动迁分房,将安置房屋折价的30%给张A,作为对其的补偿。当日,张丁也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张丁与儿子顾甲1为户口迁入B路414弄23号,以便在该房屋动迁时得利,通过离婚方法达到目的,顺利将户口迁到B路,实际占了弟弟张A的利益,本人承诺一旦动迁得利,本人与儿子的动迁款的30%给张A,如动迁分房,将安置房屋折价的30%给张A,作为对其的补偿。2012年1月26日张A报死亡。当事人确认张A生前未留遗嘱。同年12月,承租人为张A的本市虹口区B路414弄23号房屋被征收。征收单位确定该户在册户籍人口为张乙1、张甲、张乙、戴丙、张丁、顾甲1等六人,产权调换房屋四套,即本市闵行区C路36弄23号901室、本市闵行区C路36弄26号803室、本市闵行区C路36弄23号702室和本市闵行区C路36弄23号801室。现闵行区C路36弄23号901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张乙,闵行区C路36弄26号803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张甲,闵行区C路36弄23号702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张乙1,闵行区C路36弄23号801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张丁。经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四套房屋估价时点2014年6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闵行区C路36弄23号901室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100.58万元,闵行区C路36弄26号803室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75.84万元,闵行区C路36弄23号702室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98.97万元,闵行区C路36弄23号801室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100.0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甲、张乙、张丁向张A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为动迁时得利而通过离婚方式将户口迁入虹口区B路414弄23号,并承诺如动迁安置房屋,将安置房屋折价的30%补偿给张A,现虹口区B路414弄23号房屋已被征收,张甲、张乙、张丁取得了安置房屋,且四套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张乙1、张甲、张乙、张丁名下,故张甲、张乙、张丁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王丙1与张A系夫妻,张A已去世,其无子女,父母也先于其去世,其生前也未留遗嘱,故张甲、张乙、张丁应付张A的补偿款由张A的法定继承人即王丙1继承。张乙1未就其动迁可得利益向张A作任何承诺,王丙1无权要求张乙1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丙1人民币22.70万元;二、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丙1人民币30万元;三、张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丙1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评估费人民币10,600元,均由王丙1负担。判决后,张乙1、张甲、张乙、戴丙、张丁、顾甲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继承人张A与被上诉人不是夫妻,虽然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是假结婚。当时出具承诺书是为了照顾母亲,被继承人张A的名字是后添上去的,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写的,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张甲、张乙、张丁不给付被上诉人钱款。被上诉人王丙1则辩称: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无效的,故被上诉人不同意六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甲、张乙、张丁与张A生前协商,由其向张A出具承诺书,分别表明为动迁时得到的利益而通过离婚方式将户口迁入上海市虹口区B路414弄23号,并承诺其得到动迁安置房屋,将安置房屋折价款的30%补偿给张A。承诺书签订后,张甲、张乙、张丁均取得了安置房屋。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张甲、张乙、张丁是否应当履行承诺。纵观本案,本院认为,张A与张甲、张乙、张丁协商,并由张甲、张乙、张丁向张A作出承诺书,是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基于此,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我们也应该看到,正是基于张A的同意,张甲、张乙、张丁才能迁入原房屋,才可以得到动迁利益。双方签订承诺书是一种补偿,也是张A理应享受的债权。现张A已死亡,其名下的该项债权应视为遗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于张A死亡时,生前未曾留有遗嘱,而王丙1作为被继承人张A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张A名下所有遗产,包括被继承人张A所享受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六位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不同意给付王丙1房屋的30%折价款,认为王丙1与被继承人张A不是真实夫妻,张甲、张乙、张丁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被继承人张A胁迫下才写的,但六位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亦为王丙1所否认,故张乙1、张甲、张乙、戴丙、张丁、顾甲1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张乙1、张甲、张乙、戴丙、张丁、顾甲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