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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8日13时许,至本市东江湾路XXX号“XXX”汤包馆内,向被害人韩某讨要工资未果后,遂使用事先准备的西瓜刀当场将韩某双前臂砍伤。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军411医院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某双前臂多条砍创遗留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I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缴纳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