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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寿红军与刘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红军,刘元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寿红军。被告:刘元福。原告寿红军为与被告刘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红军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刘元福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元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元福偿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元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元福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元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寿红军与被告刘元福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汇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卡号:62×××27)。尔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元福向原告寿红军借款5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1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承诺借款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0万元以及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寿红军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50元,由被告刘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