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程少峰与陈国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少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程少峰,住宾县。被告陈国富,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新立村大桥屯。原告程少峰与被告陈国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少峰、被告陈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少峰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在案外人田树林购买车库,交款5万元。现原告无法取得车库,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返还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陈国富辩称:2013年在兴宾新区干家庭装修时,田树林说有一个车库卖给原告程少峰,让我和田树林的儿子田海亮做见证人,担个保。当时程少峰称只是证明在田树林买车库,我问是否有田海亮签名,有田海亮签名,我就签字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程少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陈国富发表了质证意见。程少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收条,拟证明:原告在田树林处购买车库交房款5万元,并由被告陈国富和案外人田海亮提供担保的事实。陈国富对程少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担保钱,担保的是车库,我当时只能证明有这个车库。当时让我跟田海亮一起担保。陈国富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程少峰所举的证据A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案外人田树林将位于宾县宾州镇通达家园4号楼1单元,建筑面积约为19平方米至22平方米的车库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程少峰,由被告陈国富及案外人田海亮提供担保。原告与田树林约定2014年12月1日交房,如一方违约,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程少峰交款后,到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案外人田树林不知所踪,致使原告程少峰无法取得车库,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富承担担保责任,返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程少峰与案外人田树林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树林现不知所踪,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被告陈国富为田树林提供担保,被告陈国富辩驳理由不成立,理应对田树林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庭审中已向原、被告释明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调整为5万元×30%=1.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程少峰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程少峰5万元;被告陈国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程少峰违约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1,875.00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陈国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