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玛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老杨”),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借用郭某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使用时萌生盗窃的想法,便秘密配制好该车钥匙。次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见郭某骑车来到桃花岛宾馆与自己见面,便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杨某过来骑车并嘱咐将车藏好。当被告人杨某来到该宾馆楼下后,被告人刘某趁郭某不注意,将配制好的钥匙从窗户扔下,被告人杨某随即用钥匙打开郭某的摩托车骑走并藏匿在县交警大队旁边的宿舍区。当晚,被告人刘某、杨某经共同商议后,将摩托车骑至被告人杨某家中拆卸车牌及后备箱,为避免被发现,被告人杨某又更换了衣裤,随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骑至县城质押给李某甲获得借款3000元。被告人刘某、杨某随后将该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3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焦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