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装载货物超宽的“洛嘉”牌125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国道205线与胶王路交叉路口以南处时,将位于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张某某撞倒致伤,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3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两次鉴定,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发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装载货物超宽的“洛嘉”牌125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国道205线与胶王路交叉路口以南处时,将位于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张某某撞倒致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他头部受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的父亲张某某被车撞了受伤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出事后骑三轮摩托车的男的要求别人报警,120车来到事故现场后那个人和她随120车陪张某某去了医院的事实。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3点多打110电话报警,他听到外面有人吆喝,出门后,看到一个男的站在路南边,让他们帮其赶紧报警,于是他就回到屋里先拨打120,接着拨打110的事实。(3)书证。报案材料、案发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的驾驶资格。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日。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意见,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状况。(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超宽装载货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