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月亮、郝永涛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月亮,郝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月亮,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永涛,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月亮、郝永涛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月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左月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郝永涛未提出上诉和申请出庭,对其犯罪事实只做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左月亮携带手提包、改锥窜至合水县政府门前的绿化带旁,取出之前其藏匿在此的断线钳、鸭舌帽,经伪装后到马路对面的移动营业厅,用断线钳将该厅北侧门不锈钢护栏剪断,钻入店内,用改锥撬开柜台,窃取赵廷彦价值10234元的10部手机、柳继萍价值43631元的36部手机。左月亮盗得手机后给被告人郝永涛打电话称其盗窃一批手机让帮助销售,郝永涛从中给其拿了2部。剩余手机经二人合谋共同窜至西安市出售30余部,得赃款9000余元,窜至礼泉县出售4部,得赃款1700元。左月亮独自在西峰出售手机4部,赠予冯磊磊1部,价值1895元。除去扣押的3500元,剩余被左月亮挥霍。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14部,给被害人柳继萍退还8部。综上,被告人左月亮共计盗窃手机46部,价值53865元;郝永涛窝藏及帮助左月亮销售手机价值共计5197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永涛明知是赃物,予以窝藏,且积极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左月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月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郝永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左月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理由:1、其所盗手机大多系国产机及杂牌机,原审对其未经专门的物价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手机价值过高。2、其父母双亡,无生活来源,加之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3、其能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4、其行为不具备人身危险性,容易改造,应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左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被告人郝永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和销售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认定追回赃物的数量有误,经二审审查,公安机关追缴的14部手机中有上诉人左月亮本人1部,故追回赃物手机数量应系13部。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月亮对作案工具和作案地点的辨认,与本案案发现场及现场勘查情况一致。4、被盗手机清单、供货公司出库销售单,证实失主被盗手机的品牌、数量及被盗手机的出库价格。5、扣押、发还、移交赃证物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14部及从被告人左月亮处追回赃款3500元,退归失主柳继萍手机8部,其余6部及赃款随案移交合水县人民检察院。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月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处刑罚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左月亮、郝永涛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失主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其位于合水县政府对面移动营业大厅内其36部手机、赵廷彦10部手机被盗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其营业大厅内柳继萍、赵廷彦私营柜台内共计46部手机被盗。10、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合水县政府对面移动营业大厅内赵廷彦10部手机被盗。11、证人季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本案被盗同种类手机的价格。1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8日,其从宁县南义乡一男子处购买二部手机。13、证人李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其在两名男子处购买手机的事实。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其从左月亮手中购买一部手机。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其从董伟手中购买一部手机。16、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其儿子郝永涛给其一部手机的事实。1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左月亮送其一部手机的事实。18、被告人左月亮、郝永涛供述与上述事实印证一致。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左月亮提出其所盗手机大多系国产机及杂牌机,原审对手机价值认定过高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均以被盗手机的销售出库单所载明的价格以及经营手机的证人所证同类手机的价格认定本案盗窃价值,并未以失主报案价值认定。对于正在出售的商品依照生产价格认定价值,已经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关于其无生活来源,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以及其行为不具备人身危险性,容易改造,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其本身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事由,而且上诉人系肢体健全,健康状况良好,具有生活能力的成年人,系累犯,且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故其以上上诉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其能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左月亮确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对此未作认定不当。但是原审以上诉人左月亮当庭自愿认罪而依据规范化量刑减少了相应的基准刑,故原审量刑适当。故其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晖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