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磐石市朝阳山镇大安村三社与冯恩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石市朝阳山镇大安村三社,冯恩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朝阳山镇大安村三社。住所:磐石市朝阳山镇。负责人:许洪波,大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海军,该社村民。委托代理人:赵福生,该社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恩仁(曾用名冯四海),住磐石市朝阳山镇。委托代理人:刘艳萍。上诉人磐石市朝阳山镇大安村三社因与被上诉人冯恩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石市朝阳山镇大安村三社的负责人许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军、赵福生,被上诉人冯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