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4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6时许,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弘德烟草包装公司,因该公司门卫拒绝让被告人邢某某拉货物出厂,被告人邢某某遂驾驶宁AP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弘德烟草包装公司东门撞坏后驾车离去。经鉴定,被损坏的“赢家名门”牌电动伸缩门价值46000元。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弘德烟草包装公司28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拘役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弘德烟草包装公司的门其开车撞了,但不是故意撞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拉货至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弘德烟草包装公司,至16时许,因不能顺利交货,被告人邢某某遂欲驾车离去,被弘德烟草包装公司门卫以没有“物资出厂证”为由拒绝让邢某某离去,邢某某遂驾驶宁AP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弘德烟草包装公司东门撞坏后驾车离去。经鉴定,被损坏的“赢家名门”牌电动伸缩门价值4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弘德烟草包装公司28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8日19时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抓获被告人邢某某的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弘德烟草包装公司东门的客观情况;东门为一宽20米的赢家名门牌伸缩门,伸缩门整体分离为两截,伸缩门主体脱离伸缩轨道,伸缩门主体由于脱离轨道致使门体与机房连接部分扭曲损坏,分离部分门头连同伸缩栅栏2.5米与主体分离,现场地面有部分散落的伸缩门零件;4.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从邢某某处扣押了宁A号客货车;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指认出了作案现场;6.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86号关于对赢家名门牌伸缩门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赢家名门牌伸缩门价值46000元;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一名男子驾车要离开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弘德烟草包装公司东门,其要求出示“物资出厂证”,该男子称拉的是自己的货,并骂骂咧咧的,其正在联系时,该男子就驾车撞在伸缩门上,将门撞开后出了厂区,后来其与其他人将车拦下并报了警;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其与司机邢某某拉货到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弘德烟草包装公司,因一直没有人接货,其就与邢某某准备离开,但门卫不给开门,一直在打电话,邢某某就开车从靠近保安室的这边冲了过去,把大门撞开了;9.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16时许,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灰色的单排货车将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弘德烟草包装公司东门的大门撞倒了;10.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许,其与王某某将一批货物送到红寺堡工业园区的一家公司后,一直等到16时许都没有人接货,其就准备开车返回银川,但公司门口保安不让其出,让其出示出车单,其告诉保安车上的货物是其的,但保安还是不让出,后来其看见三四个人往这边跑,其开车往出走的时候将门撞坏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4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弘德烟草包装公司28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某某关于其不是故意撞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弘德烟草包装公司的大门在当时无法容许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通过,但仍驾驶车辆强行撞击通过,致使该公司伸缩门被严重损坏,故被告人邢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昌宁审 判 员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