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祝爱景与刁望伟、张青泉、张长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爱景,刁望伟,张青泉,张长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郓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祝爱景,农民。原告刁望伟,1982年5月13日,农民。被告张青泉,1994年8月24日。被告张长君,1994年8月24日,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李凤生,经理。原告祝爱景与被告祝爱景、刁望伟、张青泉、张长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鲁R×××××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存放于郓城县东城汽修厂的本案事故车辆鲁R×××××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以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