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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以陈某丙家中现金被被告人陈某甲盗走为由,找到正在仙游县鲤南镇平原村西坂田中做农活的被告人陈某甲质问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各有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就民事部分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收赔偿损失、医药费单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司法局仙司矫(2015)字第6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份,副本二。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颖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