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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桑海龙与毛秀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海龙,毛秀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桑海龙。被告:毛秀彬。原告桑海龙与被告毛秀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海龙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向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运送矿粉,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之,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运输款39380元。被告毛秀彬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曾为被告多次运输粉煤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运输款49380元整大写肆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毛秀彬:××2012年12月6日”。后因被告未支付全部运输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10000元,该10000元款项在2012年12月6日的“欠条”中用圆珠笔书写,内容为:“付10000元整剩余393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2月份被告又支付其运输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并有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在被告未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份支付其运输款1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39380元运输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毛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秀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桑海龙运输款2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毛秀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