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道德与张洪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德,张洪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郭道德。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张洪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斓,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道德与被告张洪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道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张洪生,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洪生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胜村4组路口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洪生与本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洪生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95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600元、××赔偿金53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725元、生活用品费249.1元、车损315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张洪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付原告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张洪生驾驶苏L×××××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由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洪生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胜村4组路口时,与原告郭道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郭道德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洪生与原告郭道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1天;2014年3月4日原告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9344.36元。2014年12月12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王春明构成交通事故10级、10级伤残;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的车损经评估确认为3150元,被告张洪生已赔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洪生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郭道德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丰业印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道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郭道德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丰业印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有其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21天、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15年的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三期”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虽有电话费、材料费,但确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用品费用249.1元,所提供的发票,为载明付款人姓名及生活用品的种类,本院难以确认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购买的必须的生活用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道德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93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7620元(住院期间80元/天×21天+出院后6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53687.7元(32538元/年×15年×10%+32538元/年×15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400元、残疾器具费725元、车损315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072.36元因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41072.36元由被告张洪生赔付原告28750.65元(41072.36元×70%),余款12321.7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93432.7元由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3432.7元。原告的车损、施救停车费合计345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1450元由被告张洪生赔付原告1015元(1450元×70%),余款4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共赔付原告105432.7元,被告张洪生赔偿原告29765.65元。被告张洪生赔偿原告29765.65元可由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35198.35元。被告张洪生已赔付的30000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35198.35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郭道德105198.35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洪生3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58.5元,由原告郭道德负担888元,由被告张洪生负担2070.5(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