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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儿子齐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那达慕”会场门口购买了一份被害人曹某某出售的鸡蛋饼,后因鸡蛋饼质量问题,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推倒在地,将其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肩部7.8手术切口缝合,其所受损伤己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四万五千元,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宝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某某疾病诊断书、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曹某某身体,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曹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曹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