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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颜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62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鹏,曾用名颜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晓平、易勇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晓平、易勇贤,被告人颜鹏及辩护人汪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晓平、易勇贤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易勇贤因在长沙市开福区极目楚天108号的麻将馆打麻将时与颜鹏的父亲颜庆国发生口角故怀恨在心。当日23时许,易勇贤纠集其朋友孙晓平至该麻将馆对颜庆国进行殴打。期间,易勇贤持砖块、孙晓平持铁质U型锁殴打颜庆国,后孙晓平用椅子砸向颜庆国,致颜庆国面部、眼部受伤。被告人颜鹏见状,持水果刀追砍易勇贤、孙晓平,后将被害人孙晓平腹部和大腿处砍伤,将被害人易勇贤背部及手臂砍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晓平受伤情况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特点,其1、开放性胸部外伤:a)心包破裂b)心肌裂创c)血气胸d)左肋弓断裂e)膈肌裂创f)胸壁穿透创2、外伤性失血性休克3、右大腿皮肤裂创应予认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易勇贤受伤情况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特点,其1、躯干部皮肤裂创2、左上肢皮肤裂创3、多处皮肤浅表划伤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颜庆国受伤情况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1、面部皮肤裂创2、眼部挫伤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颜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鹏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晓平、易勇贤各项损失共计12.8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颜鹏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证人陈巧云、颜庆国、谭荣生、何雄的证言、被害人孙晓平、易勇贤的陈述、被告人颜鹏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鹏因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颜鹏的父亲颜庆国与易勇贤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易勇贤纠集孙晓平殴打颜庆国从而引发纠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颜鹏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护人汪振国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颜鹏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颜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户籍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颜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户籍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丹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