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次英与吴南、吴书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次英,吴南,吴书强,吴书弘,吴书华,彭林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杨次英,女,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邹金德,男,系原告之婿,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修安,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南,男,住上海市。被告吴书强,男,住上海市。被告吴南、吴书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林梅,女,系被告吴南之妻、被告吴书强之媳,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被告吴书弘,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吴书华,女,住上海市。第三人彭林梅,年籍情况同上。被告吴南、吴书强及第三人彭林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次英诉被告吴南、吴书强、吴书弘、吴书华以及第三人彭林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次英的委托代理人邹金德与张修安、被告吴书弘、吴书华、第三人彭林梅(同时作为被告吴南、吴书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南、吴书强及第三人彭林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次英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吴汝青(系原告之夫,已于2014年去世)原居住于上海市306室房屋,该房屋系吴汝青工作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分配的公房。1995年3月15日,根据当时房改政策,由被告吴书弘出资、吴汝青折算工龄购买,转为原告及吴汝青夫妇共有的产权房。1999年7月16日,吴汝青将平武路房屋交还原单位,通过套配取得了上海市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公房购买手续,但根据当时政策,产证上为吴汝青一人的名字。2005年,被告吴南自石家庄来沪求职,入住涉案房屋,次年被告吴书强及其妻子刘燊也入住涉案房屋,并在上海市松江区另行购置住宅一套。2013年3月1日,案外人吴汝青因病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7日去世。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书弘、吴书华与被告吴南等洽商原告晚年生活安排时,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早在2006年2月28日已由被告吴南与吴汝青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吴南将涉案房屋买下,并变更了产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作为其与吴汝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原告从未同意将此产权份额卖给被告,也从未知晓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产证已经变更的事实等。原告认为案外人吴汝青与被告吴南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南与案外人吴汝青签订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房屋原产权状况即房屋登记至案外人吴汝青一人名下,要求被告吴南及第三人彭林梅履行恢复房屋原产权状况的协助配合义务。被告吴南、吴书强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行为,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吴南并未支付过对价,现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吴南是知晓并同意的;原告的晚年生活也并不困难,其保证原告可以随时回涉案房屋居住,不会剥夺其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书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从不知道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书华辩称,其也不知道涉案房屋买卖之事,原告晚年生活没有保障,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林梅述称,同意被告吴南、吴书强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吴汝青系夫妻关系,吴汝青已于2014年3月27日去世。原告与案外人吴汝青共有二子一女,分别为被告吴书强、吴书弘、吴书华。被告吴南系被告吴书强之子。第三人彭林梅与被告吴南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案外人吴汝青与原单位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原有的上海市306室房屋交还上海市财政局,通过套配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1999年11月1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吴汝青一人。2006年2月28日,案外人吴汝青与被告吴南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汝青以人民币956,325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吴南。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吴南一人,但上述956,325元房价款并未实际支付。2009年被告吴南与第三人彭林梅结婚。2012年4月28日,涉案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被告吴南、第三人彭林梅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原由原告及吴汝青居住。被告吴南约于2005年回沪后,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9年第三人彭林梅与被告吴南结婚后,也一并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11月23日起一直由被告吴南交纳。庭审中,被告吴南提供了被告吴书强、第三人彭林梅与原告的对话录音资料两份,其中对涉案房屋权利转让给被告吴南一事,原告明确表示知道及同意。原告及被告吴书弘、吴书华表示,两份录音资料均在吴汝青丧期内获取,原告神情恍惚,对将来生活恐惧,年老失聪,被告吴书强及第三人不顾原告的情绪进行诱导,偷偷地进行录音,原告的回答并非自愿,是诱导所致等,故录音资料不应采信。被告吴书强、第三人彭林梅表示同意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庭审结束后,被告吴南、吴书强及第三人彭林梅向法院出具承诺书,表示保证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权;原告其他子女可自行探望;若涉案房屋归属为被告吴南及第三人所有,则被告吴南、吴书强、第三人彭林梅自愿补贴原告生活费500,000元等。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书、物业费单据、维修费明细、录音资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通过套配取得,系原告与吴汝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节事实各方均无异议。2006年,案外人吴汝青通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吴南一人所有。对于该节事实原告表述其直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方知晓,是吴汝青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是根据被告吴南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对该事早已知晓并明确表示了同意。对于被告吴南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原告认为其不应采信,但其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原告年纪虽长,但是在录音中口齿清楚、思路清晰,能够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条件下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结合被告吴南、第三人彭林梅已与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多年、相应物业管理费用长期由被告吴南交纳、涉案房屋自2006年权利人已经转移至被告吴南名下等其他系列案件事实,对被告吴南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其并不知晓涉案房屋转让情况、案外人吴汝青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等理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本院实难支持。鉴于被告吴南、吴书强、第三人彭林梅已经通过书面方式承诺自愿补贴原告生活费5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次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吴南、吴书强及第三人彭林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次英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0元,由原告杨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