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会山与李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会山,李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会山,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宝德,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胡会山与被上诉人李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法民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会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原审时诉称,请求胡会山赔偿:1.医疗费2304.10元;2.误工费108.45元(36.15元/天×3天);3.护理费108.45元(36.15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合计2715.55元,诉讼费由胡会山负担。所依据的事由:2014年4月23日5时许,我到地里种地,发现地里的垅变窄了,回家后我到地邻闫国忠家问是怎么回事。闫国忠说:“我告诉胡会山正常旋耕的,你家的垅变窄了与我没有关系。”之后我和妻子吕宝华到地里,在地头找到胡会山。吕宝华问胡会山,“地你是怎么旋的?”胡会山说:“就这么旋的”,并骂人,我妻子说:“你怎么还骂人呢?胡会山不容分说随手拿起炉钩子准备打我妻子,我见状就用手拦着,胡会山用炉钩子打在我头部,我妻子上前挠胡会山两下,胡会山将车发动后就开车追我妻子,我妻子边跑边说:“我已经怀孕了”。胡会山说:“压的就是你们俩个。”胡会山开车追我和我妻子三圈,将我妻子撞倒。我妻子当时感到浑身疼痛,并造成下体流血,处于昏迷状态。我报警至110指挥中心。事后,我雇车将我和妻子送到包家屯卫生院,由于伤势较重,又送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我在急诊治疗3天。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胡会山原审时辩称,不同意李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李海所诉事由不属实,我没有打李海,李海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李海缺住院押金条,我认为李海住院这件事不属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许,因旋地一事,李海及其妻子吕宝华(另案处理)与胡会山发生争执后对骂,胡会山手持炉钩子准备打原告妻子,李海见状上前阻止,双方厮打在一起,胡会山用炉钩子将李海(另案处理)头部致伤,李海妻子见状,上前将胡会山脸部挠伤。胡会山开车将李海妻子撞倒,导致李海妻子下体流血。案发当日,李海雇车将自己和妻子送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李海在急诊室留院观察治疗3天,诊断:“1.右手外伤;2.右肩胛擦伤;3.轻微脑震荡。”2级护理,支出医疗费计2304.1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旋地一事李海、胡会山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克制住自己激动的情绪,胡会山对李海的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赔偿李海因此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李海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胡会山的民事责任。胡会山主张没有致伤李海,并怀疑李海提交的证据不属实。针对其主张,一是李海指认其伤是由胡会山行为所致,并提供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等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例外情况发生;二是胡会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会山赔偿李海医疗费921.64元(2304.1元×40%);二、胡会山赔偿李海误工费43.38元(36.15元/天×3天×40%);三、胡会山赔偿李海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0元/天×3天×40%);四、胡会山赔偿李海护理费43.38元(36.15元/天×3天×40%);五、驳回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海负担150元,由胡会山负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胡会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我没旋李海家的地,他家地变窄与我无关,李海系无事生非,挑起事端。事发当日,李海及其妻子无端拦住我、骂我,二人拽开车门薅住我头发就打、挠,将我打伤,后我报案。李海没有伤,也没有受伤的依据,没有住院病志,没有派出所的伤情处理意见,没有委托法医鉴定的手续和材料,故一审判决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为同村村民,本应睦邻友好,和谐共处,遇有纠纷友好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克制情绪,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胡会山承担40%责任,李海承担60%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胡会山提出的李海没有受伤的证据,一审判决不能成立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李海指认其伤由胡会山行为所致,依据相应的门诊病志等证据,以及胡会山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海受伤过程中有其他例外情况发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主张的成立,而综合分析认定胡会山对李海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胡会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会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