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鲍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鲍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1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杭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杭建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鲍杭建与原告签订《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鲍杭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即时调整,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上浮利率。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鲍杭建发放贷款98,000元。被告逾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鲍杭建归还贷款本金28,927.51元;2、判令被告鲍杭建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为2,317.65元);3、判令被告鲍杭建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为5,169.9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杭建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理想之家·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业务规则》、《“理想之家·消费金融贷款”告客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结算明细、当期欠款额信息,证明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的催收记录。被告鲍杭建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鲍杭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理想之家·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业务规则》、《“理想之家·消费金融贷款”告客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鲍杭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鲍杭建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杭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杭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27.51元;二、被告鲍杭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2,317.65元、滞纳费5,169.99元;三、被告鲍杭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以借款本金28,927.51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鲍杭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