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4日,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0日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助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康保县人民政府为落实上级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的指示,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农民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要求县内各乡镇认真组织,统筹协调,强力推进。李家地镇政府随即召集辖区内各村村干部协助镇政府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并进行安排布置,某某村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会主任李某、村会计李某某在此项工作中负责协助镇政府在某某村村进行农业保险测量、登记造册、代收代缴保费、勘定核查上报灾情、发放赔偿金等工作。参保小麦种植险保险费为15元/亩,其中各级财政补贴80%即12元,参保农户承担20%即3元。三被告人在向镇政府交纳代收的部分参保农户共1100亩保险标的的小麦险保费时,因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建议某某村村再多入些保险,为完成入保任务,被告人王某某遂冒用本村村民张某、张某甲、黄某某、姚某甲的名字,被告人李某遂冒用本村村民胡某甲、李甲、张某乙、李某甲的名字,被告人李某某遂冒用本村村民郑某某、王某、姚某乙、李乙的名字,各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投保了100亩、100亩、91亩虚假标的小麦种植保险。2013年秋某某村村遭受冰雹灾害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在协助镇政府及保险公司勘定核查登记上报灾情时,将各自虚假投保的小麦种植险隐瞒上报进行理赔,王某某得保险金18894元,李某得保险金18894元,李某某得保险金18291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上述赃款均退交康保县纪检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甲、刘某、高某某、安某、赵某某、张某乙、马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乙、薛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郑某、郑某某、马某乙、白某、王某、吴某某、张某甲、姚某乙、姚某甲、张某丙、李某丙、张某丁、苗某某、赵某、张某戊的证言,《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的内部明电》,《康保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王某某甲副县长在全县2013年农业保险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康保县李家地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保险单,电子转账回单,李家地镇某某村村小麦勘定损清单、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康保县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李家地镇某某村村口粮地花户表、水浇地花户表、预留地花户表,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8626元村集体支出票据,被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了7577元村集体支出票据,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6771元村集体支出票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其为村委会垫付的各项支出。经查,三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是由三被告人用保险赔偿金代村集体垫付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虽然在检察机关供述,他们经过商量后,决定冒用本村村民的名字进行骗保。但在法庭上翻供称,他们在检察机关供述没有共同商量,且对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共同商量的事实都表示了异议,也提出了更改要求,但侦查人员并未进行更正。实际情况是,他们没有商量过,只是各自找了4户村民信息,分别进行了投保。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对在检察机关共谋的供述予以否认,也作了合理解释,检察机关无其他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共同商量骗保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共同商量骗取保险金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实得保险赔偿金18894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将共同骗取农业保险赔偿金57888元平分,每人得19626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其用张某、张某甲、黄某某、姚某甲的名义共入了100亩小麦保险,其中黄某某名下的30亩是按80%比例赔付的,其他是按100%比例赔付的,其实际得保险金18894元。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其用胡某甲、李甲、张某乙、李某甲的名义共入了100亩小麦保险,其中张某乙名下的30亩是按80%比例赔付的,其他是按100%比例赔付的,其实际得保险金18894元。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其用郑某某、王某、姚某乙、李乙的名义共入了100亩保险,都是按100%比例赔付的,但这100亩中有其承包王某的9亩地,其得保险金数额扣除其承包王某的9亩地后应为18291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保险单,李家地镇某某村村小麦勘定损清单、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电子转账回单,康保县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各自实得保险金18894元,被告人李某某实得保险金18291元。故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共同骗取农业保险赔偿金57888元平分,每人分得19626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担任康保县李家地镇某某村村村委会组织成员期间,在协助李家地镇政府开展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利用代收代缴农业保险费及勘定核查登记上报灾情的便利,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三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供述,2013年康保县李家地镇政府召集各村村干部开会,让他们协助镇政府开展推广农业种植保险工作。证人薛某甲、刘某证实,2013年4月李家地镇政府召集各村书记和会计参加会议,让各村两委成员协助镇政府办理农业保险工作,指定镇干部高某某代表镇政府具体负责。证人高某某证实,他是李家地镇政府干部,自2012年1月开始负责农业保险工作。每年农业保险工作文件下来以后,他去保险公司领取保险单还有宣传单,回到镇里召集各村村干部开农业保险会,安排具体工作。康保县李家地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系某某村村两委成员,王某某为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为村委会主任,李某某为村委会会计。2013年国家实施农业保险期间,王某某、李某和李某某按照李家地镇政府的安排协助镇政府在某某村村实施农业入保工作。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薛某甲、刘某、高某某的证言、李家地镇人民政府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农业保险行政管理工作。故三被告人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2,三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经查,三被告人供述,他们收了保险费一起去镇财政所交保险费时,各自冒用了4户村民名字分别虚报了100亩、100亩、91亩小麦险。当时,他们心想万一受灾后还能得些钱。2013年秋天,某某村村遭受冰雹灾害后,他们在配合保险公司考察拍照、核实受灾情况时,将各自虚报的小麦险隐瞒上报,骗得了保险赔偿金。证人安某证实,他是中国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工作人员,每年4至5月份,中央一号文件下来以后,县政府召开农业工作会议,推动农业保险工作,每个乡镇指定一名乡干部协助农业保险工作,他们把承保清单、宣传单及投保单下发给乡干部,由乡干部给各村干部下发后再把村干部收上的保费和投保清单给他们,他们给投保的农户办理保险单。李家地镇某某村村的受灾面积比较大,村干部带领他们去地里抽样检查,低于100亩的受灾面积由村干部进行核实登记。康保县李家地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主要负责农业保险测量、登记造册、代收保险金、入保、灾情的上报、灾后赔偿金的发放等工作。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安某的证言、康保县李家地镇人民政府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三被告人在代收代缴保险费及勘定核查登记上报灾情时,虚构了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非法据为己有。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条件,三被告人及王某某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而非贪污罪。经查,三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赔偿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的想象竟合犯,对于想象竟合犯,应当以“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故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保险诈骗罪。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偏轻,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并不具有蓄意骗保的动机,而是为完成任务才临时起意进行虚假投保,主观恶性较轻,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的赃款18894元,被告人李某贪污的赃款18894元,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的赃款18291元,均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康保县纪检委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振斌审 判 员 李亚丽代理审判员 郭涌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永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