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星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明、张某琼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明,张某琼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明。被告人张某琼。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明、张某琼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明、张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余某东(另案处理)因其儿子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小筑内被被害人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后经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其儿子无大碍,余某东以观察几日后到医院复查为由扣留唐某身份证。2014年10月20日9时许,余某东以归还身份证为由,伙同被告人邓某明、张某琼将唐某从桂林市七星区某某村某某宾馆楼下带上邓某明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往某某小筑方向行驶,途中余某东在车内对唐某进行殴打让其赔偿损失,唐某不允,后余某东指使邓某明将车开至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某某村外一小树林,下车后余某东及邓某明对唐某进行殴打,张某琼在旁助威并踹其一脚,余某东继续要求唐某赔偿,唐某被迫答应赔偿人民币3000元。13时许,邓某明驾驶车辆搭载余某东、张某琼及唐某至某某小筑,余某东收取唐某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后逼迫其签下补偿证明,后余某东、邓某明强迫唐某购买3包每包50元的真龙牌香烟给该三人。余某东将3000元赃款中的2000元交给其妻子赵某某,给付200元给邓某明用于汽车加油,另花费几十元用于三人吃饭,剩余赃款由余某东支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明、张某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明、张某琼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报案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张某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明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琼积极退赃人民币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邓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