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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桃与被告张永弟、张永芳、张永明、张永发、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永桃,男,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过素娟(原告妻子),女,194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弟,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永芳,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张永明,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张永弟。委托代理人张伯俊(张永明之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朱雪娟,女,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永发,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950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峥、钱中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永桃与被告张永弟、张永芳、张永明、张永发、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桃的委托代理人过素娟、周祝华、被告张永弟、张永芳并作为被告张永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伯俊、朱雪娟、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峥、钱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桃诉称,原告张永桃与被告张永芳、张永明、张永发、张永弟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张阿毛、朱瑞芬子女。张阿毛于1997年8月21日去世,朱瑞芬于1997年11月14日去世。张阿毛、朱瑞芬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张阿毛、朱瑞芬自己的父母均先于张阿毛、朱瑞芬去世。张阿毛和朱瑞芬所有的本市旬阳新村20号房屋于1989年4月5日登记在朱瑞芬名下。张阿毛去世后,该房产未继承分割。朱瑞芬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也未继承分割该遗产。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永芳、张永明、张永发共同委托张永弟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844601.60元,房屋奖励与补贴金额941485.00元,总计2816086.60元。协议订立后,被征收房屋已经被拆除,第三人又按规定在签约率达到95%后每户奖励20万元。现双方就补偿款的分割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张永桃和被告张永芳分别获得上海市普陀区旬阳新村20号下房屋征收与补偿款576320.20元,被告张永明、张永发分别得到594481.53元,被告张永弟分得644481.53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永弟负担。审理中,原告确认房屋评估价格按五分之一分配,所有的费用包括签约冲点奖励、套型面积等费用合计款项用于购房,剩余56万元,其中原告和张永芳各22万元。被告张永弟辩称,房屋征收开始时,本被告即将相关征收材料带至原告家中与其协商,但原告称不管此事,也不理睬本被告。嗣后,本被告又写信、又再次上门告知相关情况,希望原告参与,原告仍表示不管,也不联系本被告。签订征收协议后,在有关部门调解下,被告协商将五分之一款项打给原告,但随即被告收到了起诉状。本被告及家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本次征收也是最终为了安置居住在内人员。经过协商,原、被告同意在购买基地提供的配套房中,根据家庭成员结构进行分配,本被告应当取得其中的两套,另两套应该由张永发和张永明取得,多余款项再行分割。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芳辩称,同意原告按照五分之一进行分割的原则,房屋则由三兄弟进行分割,多出一套房屋谁如果要房屋,则多出一点钱。被告张永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套房屋的分配中,如果本被告多拿一套房屋,则愿意支付相应费用补偿其余人员。被告张永发的辩称意见同张永芳。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的征收情况与协议约定一致,因法院向第三人发出《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征收款项,故征收款尚未发放。基地提供的配套房是期房,至今尚未签订预售合同。因系原、被告家庭纠纷,第三人尊重法院的裁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阿毛与朱瑞芬系夫妻,生前生有五个子女,即原、被告。张阿毛于1997年8月21日报死亡,朱瑞芬于1997年11月14日报死亡。张阿毛与朱瑞芳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死亡后,原、被告亦未就两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系争房屋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旬阳新村20号房屋为私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朱瑞芬。被告张永弟及其妻子、儿子、张永发的户籍登记为一户,被告张永明及其子即委托代理人张伯俊的户籍登记为一户,户籍均登记于系争房屋内。张永弟及其家人、张永明及张伯俊、张永发均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3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张永弟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被征收人一栏描述为“朱瑞芬(死亡)、张永弟、张永明、张永发、张永芳、张永桃”,约定:因旧城区改造,普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即系争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6.50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6.500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44601.6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36832元、价格补贴为341049.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66720元,房屋装潢补偿为3000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上述合计款项为1844601.60元,第三人提供以下4套房屋:1、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7幢东单元6号1202室,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2月28日,预测面积70.01平方米,单价9565元、暂定总价650276.53元;2、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4幢西单元9号1402室,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2月28日,预测面积70.01平方米,单价9565元、暂定总价650276.53元;3、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2幢西单元19号803室,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8月31日,预测面积54.43平方米,单价9535元、暂定总价518990.05元;4、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4幢东单元14号803室,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8月31日,预测面积68.42平方米,单价9535元、暂定总价652384.7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如下:搬迁奖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32500元(46.5000*5000)、签约奖励费372000元(46.5000*8000)、协议生效奖励费232500元(46.5000*5000)、搬家补助费1600元(800*2)、家用设施移装费3120元、临时安置费9765元(46.5000*70*3)、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合计94148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协议订立后,地块签约完成签约比例后,系争房屋户内又获得奖励费22万元。嗣后,双方因利益分配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故第三人协助本院将购房后剩余征收款予以冻结,未发放。另查明,2002年11月7日案外人杨行镇人民政府及其代理人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朱瑞芳、张永芳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朱瑞芳原宝山区梅园弄30号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共获得安置款120885元。基地提供可购买动迁房《杨泰公寓》21号601室,销售单价2063元/平方米,总价款301158元。原、被告经协商,于2004年4月26日由张永芳为代表与张永弟签订《补充协议》,张永芳代张永桃在协议上签名,内容如下:“本着先解决张永弟住房问题,照顾张永弟优先独自享受拆迁户可购平价房的原则分配如下:”“(一)乡下祖上动迁结算款120885元现金都划到张永弟购房款上用(其中大哥永桃和姐永芳共五分之二,合计人民币48354元,自愿赠送永弟购房用款。另外张永明和张永发的五分之二计人民币48354元由张永弟付给。注:实际张永弟付4万,8354元由姐永芳自愿承担)。”“(二)最后争取到的24971元人民币,照理每人也应分得4994.20元,因考虑购房者(永弟)经济上的困难,大哥和姐姐建议用兄妹五人应得款24971元一并赠送张永弟购房用。”“(三)另外,办理产证,拆迁户可以享受减免税款109601×3%=3288.03(减免)也一并赠张永弟享用。今后五个子女间要团结友爱,互相帮助,遇事多为他人考虑,和睦相处到永远。”2004年4月,张永发、张永明分别在两份《乡下祖传房屋拆迁分配协议》的“领款人签章”处签名,协议内容为“因征地的需要,我祖上两间房屋需拆迁征用。2002年经过大哥(永桃)同意,由姐(永芳)义务全权代表处理家财分配工作。现按国家房屋拆迁人民币补偿规定所得金额为120885元正。按五个子女平均分配的原则,每人应得人民币24177元正。”“各自保证领取金额后,五个子女将和睦相处,乡下祖传房屋拆迁分配结束。”“承认无假,领取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柒拾柒元正。”“今领到人民币:24177元正。”据此,张永发、张永明均领取了上述款项。上述协议订立后,张永桃与张永芳将自己分得的款项赠与张永弟,由张永弟及其爱人与案外人上海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杨泰公寓动迁房屋认定协议书》,向该公司购买了杨泰公寓21号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5.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1158元。张永弟用上述动迁补偿款项剩余款和自筹的资金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永弟及其爱人和儿子三人,现该房屋已经由张永弟一家三口予以出售,权利人已经转移登记为案外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张永弟、张永发、张永明分别可购买一套房屋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张永弟接受其余原、被告的委托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为有效,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应当按照该协议和基地政策实施。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的母亲名下,而原、被告的父母均已故世,在父母生前均未留有合法遗嘱的情况下,原、被告均为朱瑞芳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征收利益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要求分割征收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征收款的分割标准,本院在法定继承原则均等分配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是否在他处有房、是否享受过动迁或福利分房政策,酌情予以认定。虽然张永弟在宝山区老宅动迁时购买了房屋,但从张永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该次动迁实施后原、被告均享有了份额,领取了费用,张永桃和张永芳则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了张永弟,故难以得出系张永弟一人享有当时动迁安置福利的结论。审理中,原、被告对张永弟、张永明、张永发均可购买征收安置房一套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剩余一套房屋则由张永桃、张永芳购买,据此,张永桃、张永芳购买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4幢东单元14号803室,张永弟购买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7幢东单元6号1202室,张永明购买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4幢西单元9号1402室,张永发购买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2幢西单元19号803室。在确认上述购买权后,本院将按照上述分割原则进行征收款利益的确认,原、被告应按照上述自己征收款项金额与房屋购买价格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第三人则可以按照结算后的款项进行征收余款的发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张永桃、张永芳购买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4幢东单元14号803室房屋由原告张永桃、被告张永芳共同申购,原告张永桃获得余款人民币57079.79元、被告张永芳获得余款人民币57079元;二、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7幢东单元6号1202室房屋由被告张永弟申购,被告张永弟获得余款人民币300000元;三、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4幢西单元9号1402室由被告张永明申购,被告张永明获得余款人民币100000元;四、上海市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2幢西单元19号803室由被告张永发申购,被告张永发获得余款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均等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88元,由原、被告均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晓鹃审 判 员  王 盈人民陪审员  姚鸿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