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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桂珍与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珍,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潘桂珍,女。委托代理人张开礼,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临沅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楼。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8号。法定代表人卢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芙蓉社区洞庭大道西段199号。负责人邹纲强,该厂厂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桂珍与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以下简称常德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刘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礼,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到常德卷烟厂做选叶工,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1776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兴隆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上岗,原告欲向兴隆公司与常德卷烟厂索赔,兴隆公司即以常德卷烟厂情况变化为由于2013年8月18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仅约定给予原告一个月待通知金1776元及4个月的生活费2400元。兴隆公司以自愿签字奖励500元,不签字不给补偿金的方式胁迫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兴隆公司及常德卷烟厂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合同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诉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兴隆公司按每月1776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其尚欠的12个月工资21312元,并由中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潘桂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鼎城劳动仲裁委)常鼎劳人仲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处理;2、被告兴隆公司、被告中烟公司、被告常德卷烟厂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欲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有理有据;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高桂芳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兴隆公司克扣常德卷烟厂给原告的拨款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小桃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系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下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签字;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被兴隆公司解聘系中烟公司引起;7、常德卷烟厂对兴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1份,欲证明兴隆公司因中烟公司内部原因被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原告与兴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776元。后兴隆公司将原告安排到常德卷烟厂上岗,因常德卷烟厂岗位变化,兴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兴隆公司遂于2013年8月1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对原告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已领取了补偿款,兴隆公司也支付了签订劳动合同后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的歇工工资。此后原告再未向兴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即行终止,兴隆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及补偿金,原告要求兴隆公司赔偿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兴隆公司承揽中烟公司的选叶劳务业务,兴隆公司与中烟公司之间系承揽业务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原告要求中烟公司对兴隆公司尚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兴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兴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原告与兴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1年期《劳动合同书》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兴隆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约定可通过协商方式终止劳动合同;3、兴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1份,欲证明兴隆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从2013年9月1日起,兴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再存有劳务关系;4、现场管理五部经济补偿金、歇工工资汇总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用,原告从签字之日起不再与兴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共同辩称:两被告同意被告兴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原告在未对中烟公司、常德卷烟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对两被告的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原告诉称用人单位系第二被告(即中烟公司)不属实,中烟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诉称合同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等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向中烟公司、常德卷烟厂索赔不属实,原告并未向两被告索赔。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卷烟厂于2012年1月1日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书》1份,欲证明常德卷烟厂与兴隆公司是劳务业务外包的承揽法律关系;2、常德卷烟厂于2013年1月1日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及其附件《劳务业务外包项目书》、《劳务派遣岗位明细及结算标准》各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①常德卷烟厂将选叶劳务业务外包给兴隆公司,双方在这一项业务上属于承揽关系,双方按选叶量结算;②在常德卷烟厂与兴隆公司的劳务合作中,仅有护卫、消防、门卫、车队、零烟装卸员等岗位属于劳务派遣性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被告兴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何种劳务关系,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并未就该劳动争议对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申请劳动仲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兴隆公司、中烟公司及常德卷烟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劳动合同书》,被告兴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兴隆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中烟公司与常德卷烟厂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陈述将该组书证原件提交给仲裁部门,但该复印件上并无相关仲裁部门的签字盖章,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兴隆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劳动合同本身并不能证实当事人是否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对高桂芳的调查笔录,被告兴隆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针对的被调查人身份不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调查内容中涉及的“李书记”身份不明,“李书记”承诺补偿金的情况兴隆公司不清楚,调查笔录应当单独进行,但原告递交的该调查笔录系集体联名的方式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笔录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关于兴隆公司克扣工人工资的主张,也不能证实兴隆公司与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词应有证人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调查人之一董志勇系注册律师不能到法律服务所执业,部分被调查人已作为原告起诉,她们不属于证人,其他被调查人应当分开调查作证,不能集中调查,调查内容存在诱导性发问,原告代理人对被调查人身份不清楚,调查笔录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调查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兴隆公司与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存在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该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被调查人身份不明,且调查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对刘小桃的调查笔录,被告兴隆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调查对象陈述的是其自身的情况,被调查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受到了胁迫,且被调查人自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是否受到胁迫并不能推定原告签署该协议时受到了胁迫或欺诈,被告中烟公司与常德卷烟厂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意见与对高桂芳的调查笔录意见一致,刘小桃在笔录中陈述“其在杨碧波的承诺下才签字”,该陈述内容不能证明兴隆公司对女工进行了胁迫和欺诈,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身份证明,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兴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复印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供原件,但兴隆公司作为出具该通知的经办单位,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曾在仲裁时被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常德卷烟厂与兴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被告兴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复印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系兴隆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提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仲裁审理时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兴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兴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及第2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兴隆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合法,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有原告签字,现原告认为系受胁迫所签,但未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何种胁迫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兴隆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补偿金及歇工工资汇总表,原告无异议,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提交的第1组证据《劳务外包协议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与兴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受兴隆公司与中烟公司、常德卷烟厂之间协议的影响,三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对抗原告与兴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该协议签订在原告与兴隆公司的劳动合同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兴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与兴隆公司之间的合法劳动合同,被告兴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潘桂珍(乙方)与被告兴隆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乙方从事选叶工工作,工作地点为现场管理五部;……乙方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周期为一年;……甲方根据公司《现场管理四、五、外库三产部员工工资改革方案》,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员工工资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具体岗位工资标准见《现场管理四、五、外库三产部员工工资改革方案》,因甲方原因停工、停产、歇业,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支付乙方停工期间生活补助,甲方在发放乙方上岗第一个月工资后的15天内发放乙方歇工期间生活补助,其标准参照2012年发放标准执行;……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及时告知乙方,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本合同依法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原告签订该劳动合同后,一直未上岗,2013年8月18日,兴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每月1776元的标准支付乙方3个月经济补偿金,支付乙方待通知金1776元,以上两项补偿金共计7104元。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原告潘桂珍均在该协议上签章、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劳动,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已发放到位。后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兴隆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并向鼎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兴隆公司向其赔偿劳动合同约定的1年工资21312元,鼎城劳动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潘桂珍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已支付该期间的歇工工资。兴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职业介绍中介服务,从事搬运装卸、劳务派遣、劳务分包、卫生保洁。常德卷烟厂2013年1月1日与兴隆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人工选叶及配套工序、原烟仓储、送料库原烟投料、外租仓库原烟仓储、叉(抱)车作业等劳务作业外包给兴隆公司。原告受兴隆公司聘请从事选叶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兴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中烟公司是否对兴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未上岗适用歇工工资标准,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歇工工资,故原告主张兴隆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可以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兴隆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潘桂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可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其系受胁迫、受欺诈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未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何种胁迫、欺诈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签订补偿协议后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再未到被告单位劳动,其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德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将选叶业务承揽给兴隆公司,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兴隆公司完成承揽业务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与业务发包人无关,常德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常德卷烟厂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常德卷烟厂不负有对原告的工资支付义务。常德卷烟厂作为中烟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应由中烟公司承受,中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中烟公司连带赔偿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周元梅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