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桂福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墨彩虹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刘桂福,墨彩虹,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桃园村向阳街66号4号楼3单元202室。原审被告墨彩虹。原审被告刘忠。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立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原审被告默彩虹向原审原告刘桂福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因此其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被告默彩虹的住所地为石家庄桥东区桃源镇桃园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审判员 谭会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月 微信公众号“”